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90)法檢字第 00378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A利用借住友人B住處之機會,乘B上班不在住處之機會竊取B之金融卡
,得手後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取B之存款花用,問A之刑責
為何?
法律問題:A利用借住友人B住處之機會,乘B上班不在住處之機會竊取B之金融卡
          ,得手後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取B之存款花用,問A之刑責
          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甲竊取金融卡之行為,係使用竊盜性質,因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事後將金融卡也歸還B,此一部份,應不構成普通竊盜罪。至甲
        冒乙之名義,持其金融卡輸入金融密碼,詐取存款之行為,客觀上
                已達於施用詐術之程度,自應修正後之刑法論以詐欺罪責。
          乙說:甲雖以使用竊盜之意圖,竊取乙之金融卡,但該金融卡本係有價值
                之物,甲之目的係在獲取該金融卡表彰之經濟價值,該金融卡在經
                甲提款後,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也有所減損,是其已非單純之使用竊
                盜而已,應構成普通竊盜罪;與其嗣後持向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詐取存款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處。
          決議:多數贊成乙說,惟尚應依具體個案認定。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一致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一  由甲說之內容觀之,A在竊取B之金融卡並領款後即又返還B
            ,是本問題應在末段,即「詐取B之存款花用」之後加上「即
                    又將金融上還B」等字樣,使題意更清楚,合先敘明。
                二 乙說之結論雖可採,但其前段之理由應予修正為:「A雖以短
                    暫使用即予返還之意圖,竊取B之金融卡;查金融卡係另一種
                    型態之存摺,A以B之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中提領B之存款,
                    自已減損該金融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即已使B之存款因之減
                    少,是A即使以用後即還之意思,取用B之金融卡,亦應構成
                    普通竊盜罪。」此與詐領存款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紀錄)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55 條 (90.01.1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