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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9)法檢字第 2781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婦幼保護督導小組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對於加害人為女性得否引用該條處置或另適用同條第四項以猥褻
行為論處?
案    由: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對於加害人為女性得否引用該條處置或另適用同條第四項以猥褻
          行為論處?
說    明: (一) 甲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論處。
                理由:(1) 依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性交之規定,並非必以性器官
                          進入他人性器官為限,甚至口交、肛交亦均列為性交之
                          定義內、舉輕以明重,縱加害人為女性,惟其與被害人
                          間之性行為並無二致,自應認係性交行為而非猥褻行為
                          。
                      (2) 再以此次刑法修正後有關性侵害所保護對象非僅以女子
                          為限,此可由條文中均明文規定對「男女」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足明。既男性亦列為保護對象,自不得因加害人
                          是女性所適用之法條即有不同。
           (二) 乙說:(1) 依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性交之定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與女性為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有
                          異,若逕認以性交行為似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2) 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既有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區
                          分,加害人為女性時,自宜以猥褻罪論處為宜。
審查意見:依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性交之定義以觀,不論以「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以「性器」
          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均屬於所謂之性侵入行為,故是否構成性交,重點
          即在於行為人是否有進入或侵入,與加害人是否為女性並無絕對之關涉,
          蓋若為女子持「器物」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
          或肛門,仍係符合上開性侵入之定義,而應以性交論之,反之如其行為未
          達性侵入之程度,則應論以猥褻。是以本法律問題似應以甲說為當。
決    議:將審查意見末行「反之如其行為未達性侵入之程度,則應論以猥褻」刪除
          後,依審查意見通過報部核示。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提案編號:第二號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婦幼保護督導小組第二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督導小組第十
  六次督導會報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27 條 (88.04.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