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男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連續多次對乙
女強制性交,甲男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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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男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連續多次對乙
女強制性交,甲男應如何論處。
說 明:甲說:甲男應依現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之刑度以連續犯
論處。
理由:依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新從
輕之規定。
乙說:甲男仍依應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依連續犯論處。
理由:一 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論處,該條法定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為輕。反有鼓勵連續犯罪獲輕刑處罰之嫌。
二 又被告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強姦乙女,自難因其連續行為中之
一部分行為輕刑度規定,即視同全部均應從輕。
丙說:甲男應依規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依連續犯論處。
理由: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
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 ,甲男連續數次強制性交行為,其
最後一次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
強制性交罪依連續犯論處。
審查意見:提會討論。
決 議:一 採丙說。
二 報部核示。
法務部研究意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
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 ,
甲男對乙女連續多次強制性交之最後一次行為,新法既已經發生效
力,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應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6、221 條 (88.04.21)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 (8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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