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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9)法檢字第 00480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而遭嘉義市政府租用之民間拖吊車拖吊
至違規拖吊保管場內。甲於某日至違規拖吊保管場,欲取回其車輛,惟未
至櫃台辦理領車手續,即自行進入保管場內,將其車輛駛出。因其質疑拖
吊之合法性,拒不繳納拖吊費及違規停放車輛之罰單罰鍰,即將其車輛駛
至違規拖吊保管場大門時,該保管場之員工乙,見其未繳納上開費用,即
欲離開,遂敲打甲之車輛引擎蓋,欲阻其離去,因而引起甲之氣憤,甲即
打開車門下車與之理論,雙方隨即發生爭吵、拉扯。甲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對方成傷,經乙提出告訴。問:甲係觸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而遭嘉義市政府租用之民間拖吊車拖吊
          至違規拖吊保管場內。甲於某日至違規拖吊保管場,欲取回其車輛,惟未
          至櫃台辦理領車手續,即自行進入保管場內,將其車輛駛出。因其質疑拖
          吊之合法性,拒不繳納拖吊費及違規停放車輛之罰單罰鍰,即將其車輛駛
          至違規拖吊保管場大門時,該保管場之員工乙,見其未繳納上開費用,即
          欲離開,遂敲打甲之車輛引擎蓋,欲阻其離去,因而引起甲之氣憤,甲即
          打開車門下車與之理論,雙方隨即發生爭吵、拉扯。甲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對方成傷,經乙提出告訴。問:甲係觸犯何罪?
討論意見:子說:按乙係違規拖吊保管場之員工,而該保管場係受嘉義市政府委託,
                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移置保管業務,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第三人
                ,雖不具公務員之資格,惟其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當時乙
                亦正在執行職務中,是堪認其乃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
                故甲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強暴行為並成傷,合致於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丑說:甲應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民間拖吊業
                者與執勤員警共同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時,該執行拖吊之拖吊人
                員,即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若對之
                為強暴脅迫行為,即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乃觸犯妨害公務罪嫌。惟違規車輛若已拖吊至拖吊場內保管時,依
                「嘉義市政府租用民間拖吊車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乙方 (指
                拖吊業者) 對於保管場內之車輛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損壞
                應負賠償之責。」及依「嘉義市政府租用民間拖吊車費實施汽車移
                置暨保管作業規定」第四大點「保管作業規定」規定,拖吊業者向
                前往領車之民眾所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所開立之收據,其上僅
                蓋有拖吊公司及負責人與經收員之章以觀,既未蓋有市政府負責該
                公務所屬單位之官章,顯見上開費用,係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再民眾若願意繳納罰款時,始由該保管場之員工填寫收據,第一
                聯交由領車人,第二聯留代收繳單位保管備查。係顯見違規罰款之
                收受業務,係代收代繳性質,並非委由該保管場強制違規民眾繳納
                ,民眾既可選擇是否當日繳納,即未將該部分之業務,依「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方式,委由該保管場執行。故乙雖係違規拖吊保管
                場之員工,惟其業務僅係保管違規拖吊之車輛及代收上開費用,其
                並非正在執行拖吊職務之人員,乙應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依法令
                執行公務之人員。是本件甲應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
結    論:以採丑說為當。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丑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以採丑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35、277 條 (88.04.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