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飲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攔檢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
每公升為○‧六毫克,檢察官是否可依該測定值認某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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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飲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攔檢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
每公升為○‧六毫克,檢察官是否可依該測定值認某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 法務部於刑法修正案公布後,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定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
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
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 (○‧五五 MG/L)
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值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應可作為認定
之客觀依據。
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
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酒
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依研究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應屬刑法第一百
八十三條之三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如係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無肇
事作為認定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類立法本義盡失,與抽象危險犯之
本質相違背。
四 法務部右開會議結論並沒有以行政命令形式發布,而是將該會議記錄
函送各機關,以供執法時之參考,故該酒測標準並非法務部函頒之行
政命令。但該標準既係參考國外的酒測判斷標準,且經學理及實務驗
證統計分析所得,當屬科學證據的一種,且應是有力的證據,應該具
有相當的證明力。
五 國外如英、美、加拿大等國有關酒後駛車之犯罪處罰亦係以血液或呼
氣之一定酒精濃度為標準 (請參考附件) 。
乙說:否定說
一 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
所獲致之結論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
毫克 (○‧五五 MG/L) 以上即認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值之研訂欠
缺法令依據,自不能採為認定能否安全駕駛之依據。
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復未明定認定之依據,顯屬立法之缺失
,自不得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
法定主義」有違。
研討結論:多數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參考資料:附件請參閱法務部公報 第 234 期 118~121 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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