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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8)法檢字第 0026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三犯指…
二  A男被查獲施毒行,偵訊中僅坦承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扣有
    吸食工具等證物,檢察官即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勒,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送觀、勒,觀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毒傾向而處分之。嗣
    前開尿液同時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警方再函送偵辦,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三犯指…
          二  A男被查獲施毒行,偵訊中僅坦承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扣有
              吸食工具等證物,檢察官即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勒,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送觀、勒,觀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毒傾向而處分之。嗣
              前開尿液同時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警方再函送偵辦,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一  甲說:施毒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次,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為計算標準。
              乙說:施毒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即以實際觀察、勒戒過二
                    次為計算標準。
          二  甲說:再聲請裁定觀、勒,其後只執行其。
              乙說:直接送觀勒所評估 (參附件) 。
              丙說:前經不起訴處分,逕行簽結。
結    論:一  多數採甲說。
          二  多數採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一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其解釋
                  應與同條項所謂「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作相同標準之解釋,
                  即應指三犯第十條之罪以上者而言。職是之故,施用毒品行為以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觀察、勒
                  戒之次數尚不能據以計算「再犯」或「三犯以上」之標準。
             (二) 贊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採甲說。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施用一級或二級毒品
              ,均應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毒詹傾向者,檢察官始應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題被告送觀察勒戒時已有施用
              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為檢察官所發現以致未於聲請觀察勒戒時,一
              併記載被告有施用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施
              用毒品傾向,即表示無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因被告無施
              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已包含不起訴處分前施用一級毒品之
              行為在內,檢察官應就警方再行移送之案件予以簽結 (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問題研究諮詢小組」第三次會議
              編號三研討意見,見法務部編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考資料彙編,
              第一九○頁,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

附    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

            被  告  王○○    男  三十三歲 (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生) 無業
                              身分證:P○○○七五五四三二號
                              住  址:雲林縣元○鄉長○村中○路○號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被告王○○前涉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
              中山路八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臺灣雲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一七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
              入可參,本件被告涉嫌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
              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雲所境總字
              第九三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 條 (87.05.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