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住處經營情趣商店,販賣或公然陳列仿製男女性器官之電動陽具及
充氣娃娃等物品,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或公然陳列
猥褻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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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住處經營情趣商店,販賣或公然陳列仿製男女性器官之電動陽具及
充氣娃娃等物品,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或公然陳列
猥褻物品罪。
討論意見:肯定說:依目前社會觀念,上開物品仍應認為係猥褻物品,成立該罪。
否定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物品之概念應隨時代進步及社會之開放
而有所調整。上開物品雖係仿男女性器官所製之塑膠製品,惟與
真實男女性器官明顯不同,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及厭惡,
且上開物品非但合法提供無性伴侶之人適當解決性需求之方式,
亦有助於降低性犯罪及色情交易,實無認定係猥褻物品之必要。
結 論:多數採否定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猥褻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品而
言。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之發展、風俗之變異而有所不同。
至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乃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可資參考) 。
二 本題應參酌時代之文化背景及社會之一般觀念,視個案而定 (法務部
八五檢二字第一六七二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5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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