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對於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裁判者,如一為得易科罰金,一為不得易科罰
金,檢察官得否以受刑人之利益,不要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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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對於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裁判者,如一為得易科罰金,一為不得易科罰
金,檢察官得否以受刑人之利益,不要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研討意見:甲說 (肯定說) :
按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規定,原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在執行時尤應為最
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且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亦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
仍得以易科罰金,從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一為得易科罰金,一為不得易科
罰金,如經聲請合併結果,則其所定應執行之刑,無論是否逾六個月,勢
必因而完全不得易科罰金,此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顯非屬必要,對受
刑人亦非公允,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及數罪併罰之法理,
檢察官得以受刑人之利益而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乙說 (否定說) :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受刑人所
犯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檢察官之法定職務,不問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對被告是否有利,檢察官均應依法聲請。且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觀之,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檢察
官尚且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更何況二裁判以上,其一為不得易科
罰金者;據此,檢察官自無權斟酌二裁判以上者,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
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丙說 (折衷說) :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原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二裁判以上,其一為得易科
罰金,一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結果勢必完全不得易科罰金,據此,人民
自由權利顯受不必要之限制,對受刑人自非公允,於此情形,似應先徵詢
受刑人之意見,倘受刑人不欲合併時,即不予聲請合併,並分別執行,以
重人權。
結 論:多數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一致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雖一為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然究非如同法第五十四條有受赦免者之情形可相比擬,並無「餘罪」
可言,自仍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53 條 (86.11.26)
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 (87.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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