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8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架網竊取乙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乙,稱:
鴿子在伊手上,如要鴿子,須匯款二千元入某帳號等語。乙依指示匯款後
回復其鴿。問甲除獨犯竊盜罪嫌外,是否另涉恐嚇取財罪嫌?
法律問題:甲架網竊取乙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乙,稱:
          鴿子在伊手上,如要鴿子,須匯款二千元入某帳號等語。乙依指示匯款後
          回復其鴿。問甲除獨犯竊盜罪嫌外,是否另涉恐嚇取財罪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
          肯定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除對人之恐嚇外,尚包括
                  對物之恐嚇,甲撥打電話給乙時,雖未明示如不付款,將把鴿子
                  殺掉或其他不利鴿子之行為,但實際穩含此意,且乙同意付款,
                  內心上即係畏懼鴿子遭遇不測。故甲所為應另構成刑法恐嚇取財
                  罪嫌。
          否定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
                  生畏佈心之謂。本件乙主觀上雖畏懼鴿子恐遭不測而同意付款,
                  惟甲既未表示如不付款,將把鴿子殺掉或其他不利鴿子之行為等
                  惡害通知乙。則甲客觀上並無恐嚇行為之實施,故尚難以該罪相
                  繩。又竊盜犯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外構成犯罪,甲竊得
                  鴿子,無論出賣他人或宰殺烹而食之,均不會另外構成犯罪。本
                  件甲通知乙贖回鴿子,乙得以衡量利害,決定是否贖回,對乙而
                  言,自較失鴿後毫無音信有利,就情節言似較上述處分贓物之情
                  節為輕。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甲之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另恐嚇
                  取財罪,最輕本刑為六月,竊盜罪最輕本刑為罰金,刑度差異頗
                  大,故對於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解釋上亦宜從嚴。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主觀不法
          構成要件均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之一,惟竊盜罪
          另須增加「竊盜故意」,恐嚇取財罪另須增加「恐嚇取財故意」,題示情
          形甲犯罪行為之「故意要件」不明,究應成立竊盜罪或恐嚇取財罪,應依
          具體個案認定。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46 條 (88.04.21)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