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修正前,意圖使自已犯罪而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之槍彈者,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但適用舊法較有利被告
,而舊法第十條第三項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
罰較重,依舊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論處被告罪刑,則是否須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
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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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修正前,意圖使自已犯罪而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之槍彈者,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但適用舊法較有利被告
,而舊法第十條第三項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
罰較重,依舊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論處被告罪刑,則是否須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
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因為法律不能割裂適用,本件既然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罰,即
不能再引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被告
強制工作。
乙說:若從較輕之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處斷,必須宣告
強制工作,若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更而不必宣告強
制工作,顯為不公平。而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與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係法條競合之關係,其犯罪本質仍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應依新法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公平。
審查意見:一 贊成甲說。
二 提會討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一 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
二 報部釋示。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
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
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保安處分並無從新從
經原則之適用。本件有關刑罰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雖
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然其本質上仍屬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僅係依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而已。
是以有關強制工作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之。本件應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86.11.2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0、13-1 條 (85.09.2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1、19 條 (8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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