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係A水電行之負責人,已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器承裝業契約
,並領得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乙則係B水電行之負責人,並未與台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器承裝契約,及領得電器承裝業執照,乙竟自八十
六年一月起,向知情之甲借用A水電行之營業執照,以A水電行名義與台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居得已蓋用A水電行暨甲
之印鑑章之臺灣區電器工業同業公會證明單,及已蓋用前揭印鑑章之竣工
報告單等文件,向丙用電戶招攬更換較大容量之電表工程,並於竣工後,
據之填載於前揭取得已蓋用A水電行之空白竣工報告單,連同臺灣區電器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證明單,持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報竣工,以取得
核准用電。試問甲與乙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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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係A水電行之負責人,已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器承裝業契約
,並領得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乙則係B水電行之負責人,並未與台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器承裝契約,及領得電器承裝業執照,乙竟自八十
六年一月起,向知情之甲借用A水電行之營業執照,以A水電行名義與台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居得已蓋用A水電行暨甲
之印鑑章之臺灣區電器工業同業公會證明單,及已蓋用前揭印鑑章之竣工
報告單等文件,向丙用電戶招攬更換較大容量之電表工程,並於竣工後,
據之填載於前揭取得已蓋用A水電行之空白竣工報告單,連同臺灣區電器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證明單,持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報竣工,以取得
核准用電。試問甲與乙是否構成犯罪?
肯定說:按電器承裝涉及專業性,須有一定資格者始得承作,否則易生危
險,故台電公司各營業處均於簽訂之電器承裝契約中,約定不得
將印鑑轉借他人做為申報竣立,此應為從事電器承裝業務之甲及
乙所明知之事項。另更換之電表工程,係乙經營之B水電行,非
甲經營之A水電行,而B水電行並無營業執照,又未與台電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氣承裝業契約,原不得經營承裝業務等情,
亦為甲及乙所知情,甲竟同意出借A水意行營業執照,及已蓋妥
A水電行負責人甲之印鑑章之竣工報告單等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
書,由乙填妥後,連同前開同業公會證明單,持向台電公司雲林
區營業處申報竣工,以取得核准用電,顯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對於核准用電審核之正確性。故甲與乙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
同正犯。 (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
六五號刑事判決,即持此見解)
否定說: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必係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即明。本件乙所經營之B水電行
,雖不具承攬電器承裝業務之資格,然其既經甲之同意借用A水
電行之營業執照,則乙為業務所需以A水電行名義制作填載行使
上開文書,何來登載不實之有,且甲既同意乙以A水電行名義出
名申請,雖甲未實際承作,然依法因仍需負法律責任,則乙制作
填載行使之上開文書,顯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是甲、乙二人所
為,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二人均不成
立犯罪。 (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六號刑事判決,即持此見解)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一 照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二 報部釋示。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肯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216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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