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廿六日生效,依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
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法院若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該項保安處分
,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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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廿六日生效,依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
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法院若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該項保安處分
,應如何執行?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上揭保安處分係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刑法第七十六條係規定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該修正之條
例並無類似刑法第九十九條之相關規定,是主刑部分既無執行完畢
或赦免之問題,則保安處分部分自屬無從執行。
乙說:刑法上有關緩刑之宣告,係針對主刑而言,保安處分並無宣告緩刑
之規定;況法院對被告就所受主刑之宣告諭知緩刑,於案件確定後
仍應依法送執行,由檢察署之執行科依法列管,其有刑法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其所宣告之主刑,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應視為「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
」,依上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審查意見:一 贊成甲說。
二 提會討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報部釋示。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 87 檢字
第○一一二一一號函參照) ,惟甲說第三行「且該修正之條例並無類似刑
法第九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6 條 (86.11.2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9 條 (8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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