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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字第 00308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男與乙女係朋友,某日甲男騎機車於路上遇見乙女,甲男藉口載乙女返
家,乙女同意後上車,後乙女發現甲男行駛路線有異,乃要求甲男停車否
則要跳車,甲男不從仍繼續行駛並對乙女稱要跳車就跳車,乙女迫不得已
跳車因而受傷,乙女乃對甲男提出傷害告訴,甲男除成立妨害自由罪外,
是否亦成立傷害罪?
法律問題:甲男與乙女係朋友,某日甲男騎機車於路上遇見乙女,甲男藉口載乙女返
          家,乙女同意後上車,後乙女發現甲男行駛路線有異,乃要求甲男停車否
          則要跳車,甲男不從仍繼續行駛並對乙女稱要跳車就跳車,乙女迫不得已
          跳車因而受傷,乙女乃對甲男提出傷害告訴,甲男除成立妨害自由罪外,
          是否亦成立傷害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男欲載乙女至他處,應即有預見乙女可能跳車而受傷,是甲男縱
                無傷害之確定故意,至少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甲男應成立傷
                害罪。
          乙說:係乙女自行跳車而受傷,甲男無須負責,甲男不成立傷害罪。
結    論:採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已行為致有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例乙女雖係自行跳車而
              受傷,惟係因甲男不讓其下車,為圖逃離迫不得已而為,按之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乙男即有防止之義務,而依題旨,乙女已告以將
              要跳車,甲男能防止而不予防止,無論其消極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
              對乙女跳車受傷之結果即應負責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九
              判例參照) 。至於甲男係出於過失或故意,自應依具體情形,例如當
              時車行速度、道路狀況、車門上鎖情形、對乙女跳車決意之認識等,
              綜合判斷之。
          二  甲說認「甲男欲載乙女至他處,應即有預見乙女可能跳車而受傷」此
              一立論未考慮具體狀況,尚欠允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 條 (86.11.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