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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 0016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明知自已身無分文,竟駕車至加油站加油,迨加油工將汽油注滿其油
箱後,某甲即駕車逃逸,問某甲應構成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明知自已身無分文,竟駕車至加油站加油,迨加油工將汽油注滿其油
          箱後,某甲即駕車逃逸,問某甲應構成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奪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
                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之
                視線即實力支配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
                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奪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 。此例類似至銀樓佯裝購買珠寶,
                迨店主將珠寶取出交行為人試戴挑選時,行為人乘店主不備,帶著
                店主交其試戴挑選之珠寶逃跑,雖係以和平方法取得,仍為搶奪。
          乙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按搶奪罪之所謂掠取,乃對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之支配關係所加之
                不法侵害,因此,被侵害之客體其時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
                ,行為人是否對此持有狀態係乘其不備或不及抗拒予以掠奪,乃決
                定搶奪罪是否成立之關鍵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判決) 。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者對於該財物
                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者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
                致,但其對於該財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於該財
                物之支配力,一時鬆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合 (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 。本件加油工係因誤信
                某甲於其將汽油注入某甲油箱後,某甲將付款,方將汽油注入某甲
                油箱,其將汽油注入某甲油箱時,已將汽油交付某甲,並非僅讓某
                甲查看觀賞,是該加入油箱之汽油,事實上已由某甲為現實之持有
                ,類似無錢飲食者白吃白喝,應成立詐欺罪而非搶奪罪。
研究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七十) 廳刑一字
          第一一○四號函參照)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6.11.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