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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 0016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機關公務員甲,負責一般行政的業務,明知其並未生病,為照顧生病之
子乙,竟透過某私立醫院醫師丙協助,開立甲因病需在家休養之不實診斷
證明書給甲,由甲持向該機關辦理請長期病假,累計達一百七十日,並陸
續領取薪資達新台幣三十餘萬元。問甲除與丙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外,是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又若甲之直屬長官丁,明知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屬不實
,卻仍予准假,問丁有無罪責?
法律問題:某機關公務員甲,負責一般行政的業務,明知其並未生病,為照顧生病之
          子乙,竟透過某私立醫院醫師丙協助,開立甲因病需在家休養之不實診斷
          證明書給甲,由甲持向該機關辦理請長期病假,累計達一百七十日,並陸
          續領取薪資達新台幣三十餘萬元。問甲除與丙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外,是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又若甲之直屬長官丁,明知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屬不實
          ,卻仍予准假,問丁有無罪責?
討論意見:一  甲部分
              甲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而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因此
                    只需詐欺行為與其職務有關,即構成本罪,不以行為人合法或
                    違法執行職務為要件。甲係利用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
                    明知診斷證明書不實,竟仍持之向機關辦理病假手續,並陸續
                    領取薪資。甲應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乙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利用合法或違法
                    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為要件,非以詐取公有財物為要件。
                    必行為人利用其職務詐取財物,始足當之,如與職務無關,即
                    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可言。甲公務員以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向機關辦理病假手續,並陸續領取薪資,此係基於公務員是
                    否可請假之權利而為,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甲不成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但甲明知診斷證明書不實,竟仍持之
                    向機關辦理病假手續,並陸續領取薪資,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丙說:甲係公務員,為照顧生病之子,明知診斷證明書不實,竟持之
                    向機關辦理病假手續,並陸續領取薪資,由於請假及能否准假
                    事宜,並非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私人不法
                    之利益罪。
              丁說:甲係公務員,依公務員請假規則有請假之權利,其持不實之診
                    斷證明書,向機關辦理病假手續,惟既經機關同意准假,其公
                    務員身分並未喪失,自得領取薪資,甲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責外,並未犯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罪。
          二  丁部分
              甲說: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丁係甲之直屬主管,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
                    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庇護或不為舉發罪。
              乙說: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丁係甲
                    之直屬主管,對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
                    舉發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庇護或不為舉發罪
                    。
              丙說: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丁明知甲以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病假手續,並陸續領取薪資,顯見丁有
                    與甲共犯之意,丁應共負詐欺取財罪責。
              丁說:甲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丁雖明
                    知甲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病假手續,並陸續領取薪資,但
                    丁純係基於人道之理由准甲之假,並無與甲共犯之意,丁並無
                    刑責,只係有無行政責任問題。
研究結論:甲部分:採乙說。
          丁部分:採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
                      甲部分:採乙說。丁部分:採丙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39 條 (86.11.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