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女於某日騎機車至郵局存錢,到達郵局後甲將所載之安全帽置於機車上
後即進入郵局,此時乙從郵局門口經過,見甲之安全帽置於機車上,竟起
不法所有之意圖,走至機車旁欲將該安全帽取走,適甲從郵局內走出,見
乙正欲拿其安全帽,但甲因見乙身軀孔武有力、面目凶惡,且旁邊又無他
人,深恐上前攔阻會遭毆打,遂眼睜看乙將該安全帽取走。問乙之上開行
為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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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女於某日騎機車至郵局存錢,到達郵局後甲將所載之安全帽置於機車上
後即進入郵局,此時乙從郵局門口經過,見甲之安全帽置於機車上,竟起
不法所有之意圖,走至機車旁欲將該安全帽取走,適甲從郵局內走出,見
乙正欲拿其安全帽,但甲因見乙身軀孔武有力、面目凶惡,且旁邊又無他
人,深恐上前攔阻會遭毆打,遂眼睜看乙將該安全帽取走。問乙之上開行
為構成何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七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討論意見
甲說:竊盜罪。乙主觀上係趁甲不知之際,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安全
帽取走,且其行為過程和平,未施用任何不法之腕力,其行為自當
構成竊盜罪。
乙說:搶奪罪。乙欲取走安全帽之際,甲已看到此事,故乙已非趁甲不知
而取走安全帽,則乙取走安全帽之行為應屬搶奪罪。
丙說:不構成犯罪
(一) 乙正欲取走安全帽之際,甲已看見此事,乙取走安全帽之行
為並非趁甲之不知,故乙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 另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
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始構成
奪罪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
本件乙雖有取走安全帽之行為,但客觀上並未施用不法腕力
攔阻,係基於畏懼而不敢防備,亦非上開判例所指「乘人不
備」,故乙之行為與搶奪罪亦有不同。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一致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25 條 (8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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