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明知無付款能力,竟與加盟商店之某乙,共謀虛偽買賣,持銀行信用
卡在乙之商店刷卡虛偽消費,嗣甲未依約向發卡銀行繳付消費款項,問甲
有無刑責?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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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明知無付款能力,竟與加盟商店之某乙,共謀虛偽買賣,持銀行信用
卡在乙之商店刷卡虛偽消費,嗣甲未依約向發卡銀行繳付消費款項,問甲
有無刑責?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報)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二人有詐欺取財刑責。
理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有施以欺罔行為為
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最
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故甲乙共謀虛偽買賣
,由甲持銀行信用卡在乙之商店虛偽消費,意在利用發卡銀行之不
知虛偽消費,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無殊,而有詐欺取
財刑責。
乙說:甲、乙二人無詐欺刑責。
理由: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被詐欺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犯罪。故倘所使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詐欺刑責。發卡銀行繳付刷卡消費款項,
係依據持卡人甲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而付款予乙之商店,屬民事契
約之履行,縱因甲乙間有虛偽買賣,亦僅係是否違反契約而如何善
後之問題。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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