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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311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一祭祀公業有甲、乙、丙、丁等四十餘位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日據時
代即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所有部分土地蓋妥所屋後,分配與各派下員使
用,房屋由座落土地由各派下員分管,房屋由各派下員取得所有權,惟房
屋爾後要重建或整修時,須徵得各派下員蓋章同意。歷經數十年後,乙氏
所分配房屋已倒塌,遺族並搬離地住,丁氏則擬整建重修繼續居住,乃徵
詣乙氏遺族戊同意,惟戊要求必須給付二十萬元代價,其餘派下員則均蓋
章同意。丁不予理會戊,逕行在原地原屋將泥土牆重建整修成水泥牆,地
皮鋪上水泥並打地基,戊即以丁未經所有派下員同意,即行重建整修,認
涉有竊佔罪嫌,丁則以戊於本案無告訴權,告訴人應屬祭祀公業管理人為
辯解。試論戊於本案有無告訴權?
法律問題:某一祭祀公業有甲、乙、丙、丁等四十餘位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日據時
          代即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所有部分土地蓋妥所屋後,分配與各派下員使
          用,房屋由座落土地由各派下員分管,房屋由各派下員取得所有權,惟房
          屋爾後要重建或整修時,須徵得各派下員蓋章同意。歷經數十年後,乙氏
          所分配房屋已倒塌,遺族並搬離地住,丁氏則擬整建重修繼續居住,乃徵
          詣乙氏遺族戊同意,惟戊要求必須給付二十萬元代價,其餘派下員則均蓋
          章同意。丁不予理會戊,逕行在原地原屋將泥土牆重建整修成水泥牆,地
          皮鋪上水泥並打地基,戊即以丁未經所有派下員同意,即行重建整修,認
          涉有竊佔罪嫌,丁則以戊於本案無告訴權,告訴人應屬祭祀公業管理人為
          辯解。試論戊於本案有無告訴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四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討論意見:
          一  否定說。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
              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本案丁於重建整修所分管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前,
              未按照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經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之程序,即逕行重建整修,縱有涉嫌犯罪,但犯罪行為之
              直接被害人,應為該祭祀公業,僅能以祭祀公業名義由管理人代表提
              出告訴,對各派下員而言,僅係間接受害人,是戊陳告丁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另從訴訟經濟方面考
              量,臺灣祭祀公業派下員,往往均有數百位派下員,倘均賦與告訴權
              ,各任意提起告訴,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二  肯定說。臺灣祭祀公業之存在,僅是為行政上管理方便,並非權利義
              務之歸屬主體,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所有權,實際上仍為全體派下員
              所公同共有,與私法人之性質有異。祭祀公業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實
              務上雖均由祭祀公業代表人為之,惟刑事方面應作不同處理,例如被
              繼承人之遺產亦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中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
              時,當得單獨以個人名義提起告訴,不必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顯與
              民事訴訟上,遺產分割訴訟要求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為之,始當事
              人適格者不同。又從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觀察,在刑事方面
              應可同樣推論,則祭祀公業財產被第三人為犯罪侵害時,各派下員亦
              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是本件戊既係派下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對丁提起告訴,應屬合法。
          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所有權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如共有物因他人犯罪
          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肯
          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32 條 (84.10.20)
          民法 第 821 條 (85.09.25)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