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更犯罪
,迨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後,法院就後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此時可否再予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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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被告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更犯罪
,迨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後,法院就後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此時可否再予宣告緩刑?有下列二說:
研究意見:甲說:被告固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更犯
罪但法院就後罪為被告有罪判決時,係在前案緩刑期滿之後,而緩
刑之宣告並未被撒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就被告
後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時,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得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四年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 。
乙說: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 。被告既在緩刑期內更
犯罪,縱其後罪判決係在前案緩刑期滿之後,該緩刑宣告亦未被撤
銷,但究不得謂其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後罪雖經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不得再
併予宣告緩刑。始與立法之本旨相符。
又如以法院就後罪為罪刑宣判時,前案緩刑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即認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就後罪再予
宣告緩刑,則流弊甚大,如拖延時日待緩刑期滿後再行結案,勢非
適當,亦非立法本意。參諸司法實務上,在早年對追訴時效,究以
起訴時或為判決時為計算時效之基準日,爭議甚大,復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起訴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其實務上之爭議乃告停止,本件情形
,似可比照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6 條 (8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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