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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172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更犯罪
,迨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後,法院就後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此時可否再予宣告緩刑?
法律問題:被告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更犯罪
          ,迨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後,法院就後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此時可否再予宣告緩刑?有下列二說:
研究意見:甲說:被告固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更犯
                罪但法院就後罪為被告有罪判決時,係在前案緩刑期滿之後,而緩
                刑之宣告並未被撒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就被告
                後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時,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得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四年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 。
          乙說: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 。被告既在緩刑期內更
                犯罪,縱其後罪判決係在前案緩刑期滿之後,該緩刑宣告亦未被撤
                銷,但究不得謂其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後罪雖經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不得再
                併予宣告緩刑。始與立法之本旨相符。
                又如以法院就後罪為罪刑宣判時,前案緩刑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即認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就後罪再予
                宣告緩刑,則流弊甚大,如拖延時日待緩刑期滿後再行結案,勢非
                適當,亦非立法本意。參諸司法實務上,在早年對追訴時效,究以
                起訴時或為判決時為計算時效之基準日,爭議甚大,復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起訴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其實務上之爭議乃告停止,本件情形
                ,似可比照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6 條 (86.10.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