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建商將公寓地下室停車位,另行出售予客戶,是否構成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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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建商將公寓地下室停車位,另行出售予客戶,是否構成詐欺罪。
討論意見:甲說:地下室停車位之性質,屬於共同使用之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
十三條規定,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
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此為建商所明知,竟利用承購戶不諳法律
,而於買賣契約約定停車位為建商所有,另行出售予承購戶或其他
客戶,已構成詐欺罪責 (參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民事判
決) 。
乙說:地下室之建造須挖土作成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物有過之而無
不及,倘非專為規劃施工闢建,不可能形成,縱依法令應供樓上各
住戶使用,亦屬使用權歸屬之問題,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建
商自無詐欺罪責可言 (參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依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總統令華總 (一) 義字第四三一六號公布「制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禁止規定,違反者依第卅九條第一項第八款
處罰鍰規定,至於有無意圖詐欺應依具體個案而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同意原結論,視個案具體事實,決定是否構成詐欺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依個案具體事實,決定是否構成詐欺
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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