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向某乙借用機車一輛使用,即擅自複製鑰匙一支,再將機車停放於A
地,將該輛機車之原鑰匙交還予某乙,並向某乙訛稱機車停放於B地,稍
後至A地,以複製之鑰匙啟動機車供己騎用,某乙至B地尋不著其機車,
乃向警局報稱其機車失竊。逾數日,某甲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問:某甲
所為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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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向某乙借用機車一輛使用,即擅自複製鑰匙一支,再將機車停放於A
地,將該輛機車之原鑰匙交還予某乙,並向某乙訛稱機車停放於B地,稍
後至A地,以複製之鑰匙啟動機車供己騎用,某乙至B地尋不著其機車,
乃向警局報稱其機車失竊。逾數日,某甲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問:某甲
所為犯何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之本意係竊取機車,其所為應犯竊盜罪嫌。
乙說:某甲將機車之原鑰匙交還予某乙,本意係欺罔某乙其已將機車返還
;並向某乙訛稱機車停放於B地,致某乙信以為真,而至B地取車
時,發現機車不見,誤認失竊,某甲所為應係犯詐欺罪。
丙說:某甲雖將原鑰匙交還予某乙,為機車已返還某乙之意思表示,然機
車實仍在某甲管領占有中,並未返還某乙,某甲所為應係犯侵占罪
。
多數贊成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335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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