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明知自己陷於週轉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向A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經A銀行核發授信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之信用卡後,甲於連續五
日內至信用卡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達三十萬元,則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財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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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明知自己陷於週轉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向A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經A銀行核發授信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之信用卡後,甲於連續五
日內至信用卡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達三十萬元,則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財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使A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甲所消費之特約商店,故甲
詐取A銀行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乙說:甲使A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甲所消費之特約商店,免除
甲至特約商店消費後所欠三十萬元之債務,甲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故甲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多數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一致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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