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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181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明知自己陷於週轉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向A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經A銀行核發授信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之信用卡後,甲於連續五
日內至信用卡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達三十萬元,則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財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責?
法律問題:甲明知自己陷於週轉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向A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經A銀行核發授信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之信用卡後,甲於連續五
          日內至信用卡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達三十萬元,則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財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使A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甲所消費之特約商店,故甲
                詐取A銀行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乙說:甲使A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甲所消費之特約商店,免除
                甲至特約商店消費後所欠三十萬元之債務,甲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故甲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多數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一致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