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得知某乙處有出售盜拷他人號碼之行動電話,遂以新台幣 (下同) 一
萬元之價格向某乙購買已盜拷號碼完成之行動電話乙支,在自己未使用之
狀況下以一萬五千元轉售與知情之某丙使用,則某甲有無構成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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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得知某乙處有出售盜拷他人號碼之行動電話,遂以新台幣 (下同) 一
萬元之價格向某乙購買已盜拷號碼完成之行動電話乙支,在自己未使用之
狀況下以一萬五千元轉售與知情之某丙使用,則某甲有無構成何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按某乙於自有之行動電話機體上為號碼製造或變更之盜拷行為,該
行動電話則應屬廣義之贓物,某甲明知而向某乙購買,則應成立故
買贓物罪。
乙說:不成立任何罪責。
按某乙為盜拷行為之時,某甲並未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無法
與某甲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共同正犯,而某甲亦未使用
該盜拷之行動電話,故亦無法成立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罪
,且刑法上之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本件行動電話之
機體原屬某乙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之物,故亦無法成立刑法贓物罪
,則某甲不成立任何罪責。
丙說:應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
按某丙明知為盜拷之行動電話而加以使用,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盜用罪,某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成立幫助犯。
結 論:多數贊成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83.01.28)
電信法 第 56 條 (8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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