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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127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柏青哥店內,客人在遊戲中因臨時有事而將剩餘之小鋼珠寄存於該店,換
取寄珠卡以為憑證,而於日後憑該寄珠卡換取小鋼珠把玩,是否觸犯刑法
上之賭博罪?
法律問題:柏青哥店內,客人在遊戲中因臨時有事而將剩餘之小鋼珠寄存於該店,換
          取寄珠卡以為憑證,而於日後憑該寄珠卡換取小鋼珠把玩,是否觸犯刑法
          上之賭博罪?
台高檢署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
          按刑法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爭財物之得喪者而言。稱「財
          物」者,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至於財產上之利益如租賃權、債權等,則不包括在內 (狹義說) 。題示情
          形尚與賭博財物有別,不構成賭博罪。
          乙說 (肯定說) :
          按刑法上所定賭博財物之所謂「財物」,應採廣義說,亦即除金錢及具有
          經濟價值之動產、不動產外,併包括各種財產上利益於內,例如租賃權、
          債權等皆是。本件題示之所謂寄珠卡亦屬表彰債權之憑證,可自由轉讓,
          自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上之「財物」。是題示之事實,該當於刑法
          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研討結論:多數採否定說 (即甲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客人在柏青哥店內,將剩餘之小鋼珠寄存於該店,換取寄珠卡日後憑卡換
          取小鋼珠把玩,因鋼珠係直接操作機具所得之物,如無兌換現金、有價證
          券或其他通貨之情形,又無買回寄珠卡之行為,可認係供娛樂之用,參酌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甲說 (否定說) 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