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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98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以賭博為常業,於其所開設之電動賭博遊藝場內擺設為數甚多之電動
賭博機具,並於該遊藝場內,連續多期接受客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港號二星
及三星,則對被告應如何論罪?
法律問題:被告以賭博為常業,於其所開設之電動賭博遊藝場內擺設為數甚多之電動
          賭博機具,並於該遊藝場內,連續多期接受客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港號二星
          及三星,則對被告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甲說: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因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及
                主持六合彩賭博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故該二行為可構成連續犯。
          乙說:被告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連續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因該二行為之主觀犯意
                並不相同。
研討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被告以賭博為常業,於其所開設之電動賭博遊藝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於該遊藝場內,接受簽賭六
          合彩,係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賭博三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連續數期為之,應論以連續聚眾賭博罪,
          前後罪名不同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間,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
          定併合處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267、268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