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106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是桃園市A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五年六月間將該公司在桃園市某工
地之部分工程轉包予未為商號登記之乙,同年七月間完工,甲將工程款付
予乙,乙則將自己及所僱用在上開工地工作之張三等十二名工人之身分證
影本與印章交予甲製作A營造公司支薪資料,申報稅捐。問甲觸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是桃園市A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五年六月間將該公司在桃園市某工
          地之部分工程轉包予未為商號登記之乙,同年七月間完工,甲將工程款付
          予乙,乙則將自己及所僱用在上開工地工作之張三等十二名工人之身分證
          影本與印章交予甲製作A營造公司支薪資料,申報稅捐。問甲觸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不構成任何犯罪。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書、本署八
                    十五度偵字第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五九一號判決書。
結    論: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本件甲將工程轉包予乙並付工程款予乙,如雙方約定,由甲委託乙僱請工
          人為A營造公司完成工作,由甲支付薪資交由乙轉發工人,如甲於製作工
          人支薪資料時,無冒名或虛列工資數額情事,張三等工人既有為A營造公
          司工作情事,甲據實製作工人之支薪資料申報稅捐,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或以詐術逃漏稅捐可言。乙既無銷售勞務之情事,無須繳納營業
          稅,甲亦無幫助乙逃漏稅捐之犯行。唯如甲乙約定,甲將工地部分工程轉
          包予乙,係由乙承攬工程,並負責以自己名義僱用工人施工,甲僅負責支
          付一定數額之工程款,工資由乙自行發放,與甲無關者,則乙係提供勞務
          而取得代價,顯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雖其本身未申報繳納該稅,此種
          消極的不作為,無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 (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唯甲將
          乙所僱用之工人,申報為A營造公司所僱用據以製作支薪資料,隱匿乙營
          業交易之事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知乙營業之事實,似構成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至乙是否應依法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似應視年度結束結算時有無所得而定) 。又張三等工人既非A
          營造公司所僱用,甲竟申報為A營造公司所僱用並製作支薪資料申報稅捐
          ,似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處斷
           。本件似應分別情形,採甲說或乙說為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5、216 條 (83.01.28)
          稅捐稽徵法 第 43 條 (85.07.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