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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 53 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係某技術勞務中心人員,該中心與台電公司訂立契約,受託為台電公
司至基隆收取轄內用戶電費之工作,該中心派某甲至基隆收取電費,某甲
於某日收取用戶費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後,則利用台電公司規定之收受票
據可延後二星期兌現之規定,以其友人某乙所開立之某銀行支票用以代替
用戶所繳交之現金交付予台電公司,並將該二十萬元現金予以挪用二星期
,甲之行為究犯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係某技術勞務中心人員,該中心與台電公司訂立契約,受託為台電公
          司至基隆收取轄內用戶電費之工作,該中心派某甲至基隆收取電費,某甲
          於某日收取用戶費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後,則利用台電公司規定之收受票
          據可延後二星期兌現之規定,以其友人某乙所開立之某銀行支票用以代替
          用戶所繳交之現金交付予台電公司,並將該二十萬元現金予以挪用二星期
          ,甲之行為究犯何罪?
研究意見:甲說:甲於歷次偵審中皆自白該筆款項係作為現金週轉之用,由此顯見某
                甲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提供二
                星期後可兌現之支票有解免其刑責。因認甲之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
                條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乙說:某甲於挪用該筆二十萬元時,同時以某乙之支票繳替,而某乙之支
                票帳戶經查迄今並無退票紀錄,是某甲既以往來正常信用良好之支
                票繳替現金,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侵吞入己之意圖。惟某甲既將其應
                繳交之揭公款,先行供自己週轉之用,應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之罪。
初步結論:某甲繳替之某乙所有遠期支票確有支付能力,則某甲僅係為圖得其間之不
          法利益,尚難遽認某甲有侵占該筆二十萬元不法所有之意圖,擬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研究意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
          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
          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
          力範圍內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
          用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參照) 。次按台灣電力
          公司係公營事業機構,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
          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其與用電戶間應屬民事法律關係,其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委託「技術勞務中心」代收電費,
          該中心負責收取電費之某甲,尚難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某甲於收取電費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將所收電費現金交付台灣電力公司,卻利用該公司收受票據可延後二星期
          兌現之規定,以其友人某乙所開立之某銀行支票用以代替用戶所繳交之現
          金交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並將該現金挪用二星期,致台灣電力公司生有財
          產以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例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計算電費之法
          定利息) ,似可認某甲之所為係觸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5 條 (85.10.2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