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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男年四十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姦淫年僅八歲之鄰居乙女,請問甲
男是否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律問題:甲男年四十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姦淫年僅八歲之鄰居乙女,請問甲
          男是否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否定說: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之準強姦罪,係指凡被害女子年齡未滿十四歲者均包括之
                  。換言之,如被害人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時,即屬兒童福利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除外規定。是本題甲男自僅成立刑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尚無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
          肯定說:按兒童福利法係專就被害人為「兒童」所訂立之特別法,所謂兒
                  童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換言之,如
                  被害人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
                  有該法之適用而排除他法。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係就被害人為
                  「未滿十四歲」所為之規定,並非專就被害為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所設之特別規定甚明,蓋準強姦罪之被害人亦包括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四歲之人;換言之,準強姦罪之被害人並非專指未滿十
                  二歲之兒童。是刑法準強姦罪係專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規
                  定,其與兒童福利法係專就被害人係「兒童」 (未滿十二歲) 所
                  設之特別規定,二者立法意旨及保護客體迥然有別。本題某甲仍
                  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結  論:多數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擬採否定說 (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六號法律問題
          決議) 。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否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 (86.11.26)
          兒童福利法 第 2 條 (82.02.05)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