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車禍撞毀車身,即以十萬元之代價,交由乙
修理,在甲不知情之下,乙竊取丙所有之同型自小客車,將車身拆卸,頂
拼於甲車之上,嗣經營查獲判決乙竊盜罪有罪確定,則頂拼後之車輛應發
還何人?
|
法律問題: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車禍撞毀車身,即以十萬元之代價,交由乙
修理,在甲不知情之下,乙竊取丙所有之同型自小客車,將車身拆卸,頂
拼於甲車之上,嗣經營查獲判決乙竊盜罪有罪確定,則頂拼後之車輛應發
還何人?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因車號係登記某甲所有,故應發還予不知情之某甲,丙再循民事訴
訟程序向乙請求賠償。
乙說:因某丙係竊盜罪之被害人,上開車輛車身係屬贓物,倘某甲未主張
權利,則應發還予被害人某丙,雙方若對車輛均主張所有權,則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再行發還。
本署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本案應由各署視實際情況辦理,予以保留。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由各署視實際情況辦理,本案保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6.11.26)
刑事訴訟法 第 142 條 (86.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