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開設電動玩具店,擺放電動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經客人開分把玩店
內機台後,如有贏得積分,不得兌換現金或其他獎品,僅得向甲兌換「寄
分卡」充作日後赴該店把玩機台之憑證,惟兌換「寄分卡」之數額並無限
制。問甲是否構成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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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開設電動玩具店,擺放電動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經客人開分把玩店
內機台後,如有贏得積分,不得兌換現金或其他獎品,僅得向甲兌換「寄
分卡」充作日後赴該店把玩機台之憑證,惟兌換「寄分卡」之數額並無限
制。問甲是否構成賭博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不成立賭博罪,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須以賭博「財物」為要件,
而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而言,並不
包括財產上之無形利益在內,依題意,甲與客人賭博之標的僅為「
提供日後赴該店把玩機台」之財產上無形利益,尚無由構成賭博罪
。
乙說:應成立賭博罪,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固須以賭博「財物」為要件
,然所謂「財物」,包括金錢及其他一切有經濟價值之有形物品而
言,依題意,客人開分把玩機台後,即得以贏得之積分向甲兌換「
寄分卡」充作日後赴該店把玩機台之憑證,該等「寄分卡」自屬具
有經濟價值之有形財物,應認甲與客人賭博之標的仍為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財物」,而成立賭博罪。
討論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保留(本署八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已有決議,法務部函復採否
定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本案保留。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本案保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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