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明知為盜拷大哥大機具,仍予購入,並持之對外通訊,係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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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明知為盜拷大哥大機具,仍予購入,並持之對外通訊,係犯何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因電信法為刑法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故論以電信法之罪,不再論以刑法詐欺等罪。 (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
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
乙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因持盜拷大哥大機具對
外通訊,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
觸犯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雖電信法為特別
法,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得利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應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論處。
討論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含有詐欺罪之性質,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
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電信法 第 56 條 (85.02.0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349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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