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所營電動玩具店內,擺設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賽馬」供不特定顧
客把玩,顧客所贏分數不得兌換金錢或物品,惟可無限兌換等額之積分券
,供日後把玩之用,是否涉犯賭博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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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所營電動玩具店內,擺設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賽馬」供不特定顧
客把玩,顧客所贏分數不得兌換金錢或物品,惟可無限兌換等額之積分券
,供日後把玩之用,是否涉犯賭博罪嫌?
討論意見:甲說:積分券僅可供把玩娛樂,無其他用途,屬供不暫時娛樂之物,應無
涉賭博罪嫌。
乙說:該「賽馬」機具本身既具賭博性質,且顅客贏得分數所兌換之積分
券,日後可憑以把玩,毋須再付費,應具有金錢價值,況無兌換限
額,應非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仍涉犯賭博罪嫌。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但甲說中「不」字為贅文,應刪除。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修正後之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8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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