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丙、丁、戊、繼承其父之A農地一筆後,依信託契約,將A地登
記所有權人之名義為甲,惟其權狀及印鑑章交予乙保管。嗣後、乙、丙、
丁、戊發現甲有變賣A地之可能,乃未經甲之同意,協議利用乙所保管之
權狀及印鑑章,由乙自行寫上A地贈與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經乙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稅證明書後,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變更所有人為乙、嗣經甲發現,提出告訴,問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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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丙、丁、戊、繼承其父之A農地一筆後,依信託契約,將A地登
記所有權人之名義為甲,惟其權狀及印鑑章交予乙保管。嗣後、乙、丙、
丁、戊發現甲有變賣A地之可能,乃未經甲之同意,協議利用乙所保管之
權狀及印鑑章,由乙自行寫上A地贈與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經乙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稅證明書後,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變更所有人為乙、嗣經甲發現,提出告訴,問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討論意見:甲說:乙既未經甲之同意,利用其保管之權狀及印章偽造甲名義之上揭契
約書、申請書,應成立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乙說: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
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
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四十九台非十八號判例)
。本件甲既因信託關係,受託登記上揭A地所有權之名義人,嗣後
雖未經其同意,乙逕行利用保管之權狀及印鑑章,制作契約書及申
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為乙之名。因A地既
毋庸繳納贈與稅,且係基於信託關係,由受託人甲變更名義為乙,
其對於國家稅收或A地之信託人即繼承人甲、乙、丙、丁、戊等人
並無生損害之虞,故乙之行為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結 論 :多數贊同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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