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
中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
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
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
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則倘若於本條例施行後二
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察機關登記,則警察機關受理後,將該案移
由檢察機關處理,檢察官受理該案件後仍應調查被告所向警察機關登記之
犯罪組織是否屬於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倘若經檢察官調查後
,發覺該犯罪組織並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則檢察官究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抑或依第十款予以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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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
中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
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
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
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則倘若於本條例施行後二
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察機關登記,則警察機關受理後,將該案移
由檢察機關處理,檢察官受理該案件後仍應調查被告所向警察機關登記之
犯罪組織是否屬於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倘若經檢察官調查後
,發覺該犯罪組織並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則檢察官究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抑或依第十款予以不起訴處分。
研究意見: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予以不起訴處分。
理由:依犯罪組織條例第十八條既就此已明文規定應免除其刑,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予以不起訴處分。
乙說:苟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即
無該條例之適用,自應以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予以不起訴處分。
辦 法:提會討論。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決 議:報請上級核示。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第 2 條 (85.12.11)
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8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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