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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 137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染有病原菌之食品或添加物
,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科處刑罰,該罪是否以「故意」為主觀之構成要件? (附台南地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刑事判決) 請討論。
法律問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染有病原菌之食品或添加物
          ,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科處刑罰,該罪是否以「故意」為主觀之構成要件? (附台南地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刑事判決) 請討論。
研究意見:肯定說: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該法條並無處罰過失行為,自以
                  故意為限。
          否定說:該罪本質上即為過失之規定,如另有故意,已犯他罪 (如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等) ,該法條將無適用餘地。
辦    法:提會討論。
審查意見:擬採肯定說。
決    議:同意肯定說,陳報上級核示。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一致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一項)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 (第二項) 」,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刑罰規定亦有適用餘地。同意決議之意見,以肯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1、32 條 (86.05.0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12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