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建設公司負責人某甲,興建大樓一棟 (起造人為A公司) ,採預售屋方
式,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即佔用地下法定避難空間做為該建設公司之辦公室
,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過戶予買受者,並繼續使用該地下室,該某甲是否
涉有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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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A建設公司負責人某甲,興建大樓一棟 (起造人為A公司) ,採預售屋方
式,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即佔用地下法定避難空間做為該建設公司之辦公室
,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過戶予買受者,並繼續使用該地下室,該某甲是否
涉有竊佔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佔用行為時,該棟大樓仍屬A建設公司所有權,佔用自己之物
,當然不構成竊佔罪。
乙說:某甲佔用行為時,該棟大樓雖為A建設公司之所有權,惟其已預售
予特定客戶,雖未移轉所有權,然買受客戶即得對A建設公司主張
產權,況某甲之竊佔行為仍繼續,依公平原則,應構成竊佔罪。
辦 法:提討論。
審查意見:贊同甲說,提會討論。
決 議:照審查意見通過,贊成甲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即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某甲佔用之始,該大樓所有權屬A公司所有,即不構
成竊佔罪,嗣後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並過戶予買受者後,仍繼續使用該地下
室,不過為佔有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買受大樓之客戶,可另循民
事法律關係請求救濟。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以甲說 (即否
定說) 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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