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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 14 案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A明知已無分文,無力購物,意圖白吃白喝,無付款之意,仍至便利商店
內,在店主注視下,逕自從置物架上拿取啤酒、香煙、牛奶、米酒等物,
嗣即直接走出店外,店主追出門外,要A付款,A即告知,無款可付等語
,並即攜帶上開物品離去,店主以A身體魁梧,不敢制止。問A所為是否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律問題:A明知已無分文,無力購物,意圖白吃白喝,無付款之意,仍至便利商店
          內,在店主注視下,逕自從置物架上拿取啤酒、香煙、牛奶、米酒等物,
          嗣即直接走出店外,店主追出門外,要A付款,A即告知,無款可付等語
          ,並即攜帶上開物品離去,店主以A身體魁梧,不敢制止。問A所為是否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討論意見:否定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A於進入便利商店,在購物架上拿取物品後,未發一言即走出
                  店外,而店主追出店外向A索款時,A答以無款可付,即攜帶物
                  品離去,由A拿取上開物品之過程觀之,要難認有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參考附件一)
          肯定說:現一般經營便利商店者,均將物品陳列於展示架上,由購物者自
                  取物品,再至櫃檯結帳,就購物者拿取展示架上物品部分,店主
                  含有默示交付財物予購物者之意,今A身無分文,並無支付款項
                  之能力,竟佯裝欲購物,進入商店內拿取物品,店主所以允A拿
                  取物品,無非因A以與一般人相同之方式進入拿取物品,誤信A
                  欲購物,且有付帳能力,因而未加阻止,未料A拿取物品後,竟
                  未付款而逕自走出店外,此與明知無支付能力,意圖白吃白喝,
                  至餐廳點菜,使餐廳人員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如數供應,應構成
                  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相同 (參考附件二) 。是本件A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嫌。
初步結論:多數贊成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
          一  按竊盜罪必須行為人乘人不知,竊取他人動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不欲人知而取之意,在客觀上有乘人不知,在隱匿情況下
              為之之型態。而詐欺罪財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直接離去,於店主要求給款時,又明白表示無錢可付,店主無從制止
              聽其離去。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隱匿盜取行為之意,我無施用詐術騙取
              店主同意之意;而客觀上亦非便利商店之「交付」,應係於櫃檯結帳
              時,經店主 (員) 允其攜走時,視為完成交付與交易之動作,本件並
              無交付之情形。
              本件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便利商店貨品開架擺設之特
              性,乘店主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強行奪取財物,且於店主無從 (力)
              制止防擋之情況下逕行離去,顯已符合刑法搶奪罪,「乘人不及防備
              公然奪取財物」之要件。
          二  本案應以搶奪罪論處。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惟「眾目瞪瞪」一許,應修正為「眾目睽睽」;「
          我無」一語,應修正為「亦無」。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