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因於夜市販賣書籍,經警取締後,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而移送本署偵辦,內勤檢察官就「猥褻書刊」販入、
販出之價錢、時間、數量雖曾加訊問,惟未曾提示扣押書籍,然A就扣案
之物是否為猥褻書刊未加爭執,並即答覆所詢問題:分案後,承辦檢察官
亦未調出扣案書籍勘驗是否為猥褻書籍即逕為簡易判決聲請,院方承辦法
官亦未為勘驗,即依聲請為簡易判決,並經確定。惟扣案書刊中有一不具
猥褻性質之兒童讀物遭誤扣,因未經勘驗而未發覺。試問:此一簡易判決
是否違法。如認違法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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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A因於夜市販賣書籍,經警取締後,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而移送本署偵辦,內勤檢察官就「猥褻書刊」販入、
販出之價錢、時間、數量雖曾加訊問,惟未曾提示扣押書籍,然A就扣案
之物是否為猥褻書刊未加爭執,並即答覆所詢問題:分案後,承辦檢察官
亦未調出扣案書籍勘驗是否為猥褻書籍即逕為簡易判決聲請,院方承辦法
官亦未為勘驗,即依聲請為簡易判決,並經確定。惟扣案書刊中有一不具
猥褻性質之兒童讀物遭誤扣,因未經勘驗而未發覺。試問:此一簡易判決
是否違法。如認違法應如何救濟?
討論意見:一 本簡易判決有無違法?
甲說: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所販賣者為猥褻物品為前提,又依刑事訴訟法四四九條之規
定,法官為簡易判決,須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始足為之;本案起訴檢察官及承辦
法官均未勘驗扣案物品,無從認定扣案物品是否為猥褻物品,
亦無從認定其所販賣者為猥褻物品,故尚難僅憑被告就販賣過
程所為自白而認被告罪名成立,原審既未踐行勘驗程序,其判
決即有違法之處。
乙說:按簡易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所設計之制度,是其相對於一般訴
訟程序所採嚴格證據主義,具有緩和之特性,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四四九條所謂「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即可為簡易處刑,該處規定用「或」字
,而非「及」字,已排除同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嚴格規定。本件被告即
不爭執查扣物品為猥褻物品,自足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故原判決並未違法。
二 若有違法,應循何途徑救濟?
子說:循再審方式救濟。蓋勘驗程序於本案中既為判斷被告犯罪是否
成立之最重要方法,原審疏未踐行,顯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規定自得聲請
再審。
丑說:子說所依據之條文須以判決經第二審確定者始有適用,與本件
情形不同,是故本件宜以非常上訴救濟。其理由以:原判決獲
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並無證據支撐,係違背證據法則 (參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判例) ,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寅說:救濟途徑同丑說,惟理由係以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 (並參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 。
卯說:現行法目前無救濟依據:蓋再審既不可行,而簡易程序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當無審判期日可言 (參同法第四四九條) ,簡易
判決又不須如一般判決應記載得心證理由 (參同法第三百十條
、四五四條第一項) ,而自判決內容觀之,難以認定原審有何
違背論理法則之處。從而丑、寅二說皆不可採。而現行法亦無
救濟之道。
審查意見:採丑說。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自
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 65 釋字第一四六號) 依題旨扣案書
刊中有一不具猥褻性質之兒童讀物,承辦法官不察,亦以之作為猥褻書刊
,則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符。 (如將之諭知沒收,亦屬違法)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以原提案機關討論意見二丑說為當。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丑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丑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5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156、310、421、449、454 條 (8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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