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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75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八十三年間在其住處附近拾獲一把改造玩具手槍 (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因某甲之兄被某乙毆
打成傷,某甲乃持該玩具槍前往某乙住處找某乙理論,至某乙住處門口,
某乙之妻某丙稱某乙不在家時,某甲乃持槍向某丙恫嚇稱:「馬上叫某乙
出來,我要請他吃子彈,若不叫某乙出來,要你們全體大小均有事情。」
使某丙心生畏懼。惟因某乙確未在家,某甲乃憤恨不平離去。問某甲之刑
責如何?
法律問題:某甲於八十三年間在其住處附近拾獲一把改造玩具手槍 (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因某甲之兄被某乙毆
          打成傷,某甲乃持該玩具槍前往某乙住處找某乙理論,至某乙住處門口,
          某乙之妻某丙稱某乙不在家時,某甲乃持槍向某丙恫嚇稱:「馬上叫某乙
          出來,我要請他吃子彈,若不叫某乙出來,要你們全體大小均有事情。」
          使某丙心生畏懼。惟因某乙確未在家,某甲乃憤恨不平離去。問某甲之刑
          責如何?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及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
                合處罰之。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可參) 。某甲持槍至某乙家中威嚇某乙之妻
                某丙,馬上叫某乙出來,否則要某丙全家均有事情,以當時情況而
                言,被告並非單純以將來危害告知,而係以現實脅迫手段,如以危
                害相脅,且係使某丙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惟終因某乙不在,致其目
                的未能達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
                制未遂罪嫌,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併合處罰之。
          乙說:某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與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初步結論: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
          一  法律律問題內之「全體大小」修正為「全家大小」。
          二  相關法條內加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
          三  採乙說,乙說修正為「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
              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侵占遺失物罪與無故持有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
              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處斷。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嫌,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0、305、337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