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46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夜深人靜之際,見乙女騎機車迎面而來,竟起意壓制乙女之抗拒以
強劫財物,而於乙女通過其面前時,抓住其左手,使之人車摔倒於地,然
後喝令將錢交出,乙女就地拾取木棍企圖相抗,並答稱身上並無財物,某
甲乃作罷,而任乙女離去,問某甲所為,觸犯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於夜深人靜之際,見乙女騎機車迎面而來,竟起意壓制乙女之抗拒以
          強劫財物,而於乙女通過其面前時,抓住其左手,使之人車摔倒於地,然
          後喝令將錢交出,乙女就地拾取木棍企圖相抗,並答稱身上並無財物,某
          甲乃作罷,而任乙女離去,問某甲所為,觸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
                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六號判例) 。本題情形,某甲所施強暴手段 (拉倒乙女入車) 雖
                屬不法,但顯未使乙女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據上開判例意旨,
                只能究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罪,而尚難以「強盜
                未遂」罪論擬。
          乙說: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 (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非字第八五號判例) 。參以構成要件同以「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內容之強姦罪,依歷來判例所
                持「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
                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 (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例) 等見解觀之,在強盜罪之情形,亦應
                認為只須本於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以強劫財物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
                迫之手段者,即屬強盜之著手,雖未使被害人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於財物毫無所得,亦應論以強盜未遂罪,殊無因被害人未至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已著手之強盜行為,變異其罪質為強制罪之
                理。本題情形,某甲既係本於壓制乙女之抗拒以強劫財物之意思,
                而著手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 (拉倒乙女入車) 雖未使乙女
                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於財物並無所得,而其所為,仍難辭強盜
                未遂之罪責。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328 條 (83.01.28)
          懲治盜匪條例 第 5 條 (46.06.05)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