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私用複 (影) 印機械就主管機關所發行不記名而凡持有者即得使用之通
行證,單純影印後即與原本完全相同,其進而持以行使通行出入,是否構
成行使偽造護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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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私用複 (影) 印機械就主管機關所發行不記名而凡持有者即得使用之通
行證,單純影印後即與原本完全相同,其進而持以行使通行出入,是否構
成行使偽造護照罪?
討論意見:肯定說:按將文書複 (影) 印,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於社會生活中,
自可代替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應足
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甲既影印通行證與原證相同,而充為原
本不能使用,即足令人誤信與原證一般,應堪謂為偽造原本,猶
如偽造車輛號牌,偽鈔者然。即應構成上揭罪責。
否定說:按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公信力,應以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無
偽,為偽造認定之標準。而本件甲複 (影) 印通行證,僅係就原
本存在及其內容重現而已,並未就原證內容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
事,應僅可供參考,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力,依上揭說明,即
不足遽論甲上揭罪責。
初步結論: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 (本題法律問題「是否構成行使偽造護照罪。」應修正為「是
否構成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研討結果: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甲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護照罪。惟肯定說所稱「
而充為原本不能使用」一語,應修正為「而充為原本使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2、216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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