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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32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以玻璃瓶自製汽油彈,投向現有人看守之某加油站之加油機島 (該加
油機上有鋼筋水泥雨棚與主建物辦公室相連) ,該汽油彈爆炸起火但速被
撲滅,未燒毀加油機或其他物品,則甲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製造爆
裂物罪外,有無另犯 (準) 放火未遂罪?
法律問題:某甲以玻璃瓶自製汽油彈,投向現有人看守之某加油站之加油機島 (該加
          油機上有鋼筋水泥雨棚與主建物辦公室相連) ,該汽油彈爆炸起火但速被
          撲滅,未燒毀加油機或其他物品,則甲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製造爆
          裂物罪外,有無另犯 (準) 放火未遂罪?
討論意見:一  肯定說:甲說:該加油機島雖與主建物 (辦公室) 分離,但地底有油
                            庫相連,石油之引燃又極迅速,如加油機燒毀,顯會
                            波及建築物,行為人對加油機投擲爆裂物,將延燒建
                            築物則為行為人所能預見,故其對於放火燒毀他人之
                            建築物,有不確定之故意,縱未起火燒毀,其仍應負
                            未遂罪責。
                      乙說:該加油機島雖與建築物 (辦公室) 分離,但有固定之
                            鋼筋水泥雨棚與建築物相連,其基地亦相連,則該加
                            油機島應與辦公室視為一整體,對之投汽油彈雖未燒
                            毀物品,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三條之放火未遂罪。
          二  否定說:刑法放火罪之住宅與建築物並列,則該罪所謂之建築物應係
                      指與住宅相當之建物而言,本件加油島獨立於辦公室之外,
                      縱上有雨棚與辦公室相連,惟並無牆垣門窗,自不能以建築
                      物視之 (最高法院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燒毀他人之物者,又不處罰未遂犯,故本題只成
                      立製造爆裂物罪。參考資料: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
                       (被告燒毀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
                      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之乙說。
研討結果:一  法律問題修正為:「某甲以爆裂物,投向現有人看守之某加油站之加
              油機島 (該加油機上有鋼筋水泥雨棚與主建物辦公室相連) ,該爆裂
              物爆炸起火但速被撲滅,未燒毀加油機或其他物品,則甲除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之製造爆裂物罪外,有無另犯 (準) 放火未遂罪?」
          二  採肯定說之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肯定說之乙說。惟法律問題宜再修正
                      為:「某甲以自製爆裂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175、176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