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明知其身分證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親戚住處遺失,並向當
地派出所報案,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向承辦警員謊稱:其身分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嘉義市住處遺失
。則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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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明知其身分證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親戚住處遺失,並向當
地派出所報案,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向承辦警員謊稱:其身分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嘉義市住處遺失
。則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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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肯定說:就甲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報之內容單獨來看,甲並未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嘉義市住處遺失身分證,此報案即為虛
偽。其分別向高雄市當地派出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
亦即指有人在上開二時間、地點分別侵占其身分證,而促使二地
之警察機關協助其偵辦有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故甲之行為應構
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槓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
否定說:無論甲所申報遺失身分證之日期及地點是否真實,甲確有遺失身
分證,故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罪。
結 論:多數贊成否定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討論意見結論,以否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1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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