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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25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犯A罪,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二月
六日確定。嗣移送執行時,為執行檢察官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定累犯,經聲
請更定其刑後,法院於三月廿日裁定更定其刑為四月,並於四月十五日確
定。若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再犯B罪,並於六月一日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問A、B二罪是否合於刑法定執行刑之規定?
法律問題:甲犯A罪,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二月
          六日確定。嗣移送執行時,為執行檢察官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定累犯,經聲
          請更定其刑後,法院於三月廿日裁定更定其刑為四月,並於四月十五日確
          定。若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再犯B罪,並於六月一日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問A、B二罪是否合於刑法定執行刑之規定?
討論意見:一  肯定說:更定其刑之裁定,屬實體裁定 (參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
                      務,第五五三頁) ,本題更定其刑之裁定既變更其前實體判
                      決之刑度,則該實體判決之確定力亦遭動搖,即A罪應至四
                      月十五日始告確定。甲之B罪既係於A罪更定其刑之裁定確
                      定前所犯,即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應可聲請
                      定執行刑。
          二  否定說: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
                      ,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曾為宣示;又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時,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其刑則以裁定所更定者為準,同
                      院七十三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亦曾宣示。依前開二則決議可
                      知,更定其刑之裁定僅動搖原判決之主刑部分,至犯罪事實
                      、理由等既非更定其刑裁定審酌範圍,其確定力自非該裁定
                      所能動搖。據上說明,A罪之確定日期仍為二月六日,甲既
                      在三月十五日犯B罪,即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定執行刑之規
                      定。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
研討結果:一  法律問題修正為「甲犯A罪,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於同年二月六日確定。嗣移送執行時,為執行檢察官發現
              原確定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經聲請更定其刑後,法院於三月二十
              日裁定更定其刑為四月,並於四月十五日確定。若甲於同年三月十五
              日再犯B罪,並於六月一日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問A、B罪是
              否合於刑法定執行刑規定?」
          二  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否定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8、50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