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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20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曾因吸用安非他命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經某地方
法院宣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復於同年月日下午廿二時卅分許,在某賓
館內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某甲前次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地方法
院判刑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問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後案?
法律問題:某甲曾因吸用安非他命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經某地方
          法院宣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復於同年月日下午廿二時卅分許,在某賓
          館內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某甲前次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地方法
          院判刑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問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後案?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事實審理可能性說) 某甲於事實審法院宣判日後,再吸用
                安非他命,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已來不及審理,自無審理之可能性
                ,連續犯之確定效力範圍,應以事實審有無審理之可能性為前提,
                避免連續犯之連續範圍過於擴大,審理之可能性與確定日之期日計
                算不同,以貫徹事實審審理可能性之見解,故此事實非前案確定效
                所及。
          乙說:肯定說 (期日終了說) 期日之計算,係於期日之終了時為止,而期
                日之終了係於當日廿四時止,故宣判日期日之計算,亦應於宣判日
                之廿四時止,該連續犯確定之範圍,亦應至宣判日之廿四時止,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討論結果:採甲說。
審查結果:採甲說。
座談會討論結果:
           (一) 法律問題修正為:「某甲曾因吸用安非他命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下午十六時,經某地方法院宣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復基於
                概括之犯意同年月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某賓館內吸用安非
                他命,為警查獲。某甲前次吸用安非命之行為,經地方法院判刑後
                ,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問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後案?」
           (二) 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6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302 條 (84.10.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