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曾因吸用安非他命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經某地方
法院宣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復於同年月日下午廿二時卅分許,在某賓
館內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某甲前次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地方法
院判刑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問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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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曾因吸用安非他命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經某地方
法院宣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復於同年月日下午廿二時卅分許,在某賓
館內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某甲前次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地方法
院判刑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問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後案?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事實審理可能性說) 某甲於事實審法院宣判日後,再吸用
安非他命,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已來不及審理,自無審理之可能性
,連續犯之確定效力範圍,應以事實審有無審理之可能性為前提,
避免連續犯之連續範圍過於擴大,審理之可能性與確定日之期日計
算不同,以貫徹事實審審理可能性之見解,故此事實非前案確定效
所及。
乙說:肯定說 (期日終了說) 期日之計算,係於期日之終了時為止,而期
日之終了係於當日廿四時止,故宣判日期日之計算,亦應於宣判日
之廿四時止,該連續犯確定之範圍,亦應至宣判日之廿四時止,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討論結果:採甲說。
審查結果:採甲說。
座談會討論結果:
(一) 法律問題修正為:「某甲曾因吸用安非他命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下午十六時,經某地方法院宣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復基於
概括之犯意同年月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某賓館內吸用安非
他命,為警查獲。某甲前次吸用安非命之行為,經地方法院判刑後
,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問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後案?」
(二) 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6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302 條 (8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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