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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18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交通號誌之支線道欲左轉進入主線道,於綠燈
號誌時駛入主線道並為左轉彎時,適某乙闖越紅燈亦駕駛自小客車駛至,
某甲疏未注意右前方之某乙來車,致其車右前方擦撞某乙車左後側車門,
使乙車失控撞及路樹致某乙受傷。問某甲有無過失?
法律問題:某甲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交通號誌之支線道欲左轉進入主線道,於綠燈
          號誌時駛入主線道並為左轉彎時,適某乙闖越紅燈亦駕駛自小客車駛至,
          某甲疏未注意右前方之某乙來車,致其車右前方擦撞某乙車左後側車門,
          使乙車失控撞及路樹致某乙受傷。問某甲有無過失?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兩造車輛非在同一道路上同向或對向行駛,即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
                ,本題某甲既不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乙說:按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 (最高法院卅八年
                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 ,又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手段之一,在綠
                燈號誌指示下行車,參諸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見
                解,認為:警察指揮交通作放行手勢時,「途中有無發生危險可能
                ,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
                ,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本題某甲雖於綠燈號誌行車,惟既未因
                之免除注意義務,從而其對車前狀況之疏失,足為過失之原因,自
                應負過失責任。
初步結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某甲雖依交通號誌由支線道駛入主線道並為左轉彎,
          既然某乙闖紅燈駛至,某甲如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某乙來車及時作適當
          之防範措施而避免擦撞,應認某甲及某乙皆有過失,同意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
          原則採乙說,某甲有注意之義務,但能否注意,有無過失,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則上採乙說,甲有注意義務,但能否注意,有無過
          失,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284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