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地警方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在轄區內發現無名屍一具,即於當日向檢察
官報請相驗。檢察官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則最少須經多久時間紿得將屍
體發交民政單位掩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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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地警方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在轄區內發現無名屍一具,即於當日向檢察
官報請相驗。檢察官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則最少須經多久時間紿得將屍
體發交民政單位掩埋?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查「臺灣地區檢警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八
十四年二月法務部印行之「常用檢察行政規定彙編」中仍予列入,
故該注意事項仍應遵行。依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檢驗或解剖屍
體前,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如為河流、曠野、道途所發現之
屍體,首應檢查其隨身有無身份證明文件,……,如屍體姓名無法
查明者,除採取指紋及攝影外,並應於勘驗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
、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有
特異之處〕及衣著。驗畢將屍體埋葬並應立標識,以便親屬認領」
。前開規定就無名屍之發交掩埋期間並未限制,只要做好上述辨識
程序後應即可發交掩埋。
乙說:應於無名屍經公告後一個月以上,始得發交掩埋,在發交前則應冰
存,蓋若准立即掩埋,則恐因屍體變化,日後家屬不易辨認。故應
先予公告,使家屬有知悉之機會,並於公告後一個月內,能前往辨
認。
丙說:無名屍體應認與民法之遺失物相類,故可類推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
規定予以冰存六個月,其後始能發交掩埋。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16-218 條 (84.10.20)
民法 第 805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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