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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12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廿六日竊取一輛機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後,又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被警查獲其自七十九
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不同時、地共竊取三十輛
機車,得手後即變造每輛機車之引擎號碼再行出售。及曾於八十年三月間
,連續三次明知由不同之人所騎來之機車係屬贓物,仍加以寄藏而變造引
擎號碼,每輛分別得款新台幣二千至七千元不等之報酬後,再將機車交還
該人騎用。某甲嗣後被查獲之三十次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行,因二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竊盜部份與先前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判決確定之效力亦及於變造私文書部份,檢察
官因而就某甲此三十次之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得否再就其三次寄藏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行起訴?
法律問題:某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廿六日竊取一輛機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後,又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被警查獲其自七十九
          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不同時、地共竊取三十輛
          機車,得手後即變造每輛機車之引擎號碼再行出售。及曾於八十年三月間
          ,連續三次明知由不同之人所騎來之機車係屬贓物,仍加以寄藏而變造引
          擎號碼,每輛分別得款新台幣二千至七千元不等之報酬後,再將機車交還
          該人騎用。某甲嗣後被查獲之三十次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行,因二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竊盜部份與先前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判決確定之效力亦及於變造私文書部份,檢察
          官因而就某甲此三十次之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得否再就其三次寄藏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行起訴?
討論意見:甲說: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始有既判力擴張之效力。所謂判決確定之事
                實,係指判決書內所載之事實,如判決書內未記載之事實,則非判
                決確定事實。至於與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既
                不在判決事實之內,則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非判決確定
                之事實,其僅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此種既判力擴張效力所及之事實
                ,既非判決事實,自無再擴張之效力,如此種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
                ,得再擴張及於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則犯一罪之後,即
                可肆無忌憚繼續犯罪,其前一次之竊盜罪一但判決確定,其所犯其
                他各罪即無從追訴,顯非適當。如本題某甲竊盜確定判決,其效力
                僅及於後次之竊盜行為及與其有牽連犯關係之變造引擎號碼之事實
                判決事實,自無再擴張之效力。否則,如能繼續擴張,則其效力再
                惟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為既判力擴張效力所及之事實,即非及
                於後次之變造引擎號碼及寄藏贓物之行為,甚為不當,是以,檢察
                官應再就其三次寄藏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行起訴。
          乙說:某甲雖曾因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竊取一輛機車,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致其判決效力及於自七
                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三十次竊取他人
                所有機車之犯行,且每輛機車得手後均予以變造引擎號碼後出售圖
                利,因變造私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
                判上之一罪,致判決之確定效力亦及於變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因
                而就此三十次之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某
                甲另犯三次寄藏贓物犯行,因與先前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罪名與
                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判決效力所
                及。而其另行起意寄藏贓物後,亦另行起意再以變造機車引擎號碼
                之犯行,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連續犯之關係
                ,因須先有他人竊取機車後,某甲始有寄藏贓物並加以變造引擎號
                碼之行為,並無法承續先前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顯係臨時起意
                為之,非單純竊盜事實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得再對
                某甲三次之寄藏贓物及變造私文書犯行另行起訴。
          丙說: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
                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查某甲曾於
                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竊得一輛機車,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某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不同時、地竊取三十輛機車並變造引擎號碼後
                出售圖利,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認為,與前開判決確
                定之竊盜罪有連續犯關係,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與竊盜罪又有牽連
                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前開竊盜罪判決效力所及,而
                對其三十次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某甲
                前開寄藏贓物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三十次變造私文書犯行,
                均係將財產犯罪所得之機車變造引擎後,再予出售,或交第三人使
                用,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某甲三十次變造私文書部分與其三十次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三十次竊盜罪又與前開竊盜經確定判決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三次寄藏贓物與變造私文書又有相牽連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自為前開竊盜砲定判決效力所及,檢
                察官不得再就此部分另行起訴。
初步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一  法律問題係問檢察官得否再就某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連續三次寄藏
              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甲說係以檢察官應否……作答;又依
              法律問題所示,某甲明知機車係贓物,仍加以寄藏而變造引擎號碼,
              並未說明寄藏贓物後另行起意變造引擎號碼,乙說認寄藏贓物後另行
              起意變造引擎號碼云云均偏離題意。比較甲、乙、丙三說,以乙說結
              論為當,但應刪去所具理由,偏離題意之部分。
          二  提會討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210、216、320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