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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親屬間詐欺罪,其親屬關係之有無,以何者為標準?
法律問題:親屬間詐欺罪,其親屬關係之有無,以何者為標準?
討論意見:甲說:以行為人與被施用詐術者間之關係為準。
                蓋行為人係對於親屬以外之第三者施詐 (如向行庫、郵局、法院或
                法人、自然人) ,縱其結果使親屬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然其施
                詐對象並非親屬,即無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乙說:以行為人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間之關係為準。
                因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
                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
                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
                ,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
          理由: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乃被施用詐術者,故以甲說為當。
審查意見:一  所指親屬間詐欺罪,係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規
              定。準用之結果,以直系血親、配偶或共居親屬之間,犯詐欺罪者,
              得免除其刑;及上揭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準此,親屬間之有無應就行為人行為時與
              被害人間是否具有上揭關係以為斷,故以甲說為當。
          二  提會討論。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
          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
          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
          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
          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本件採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4、339、343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