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某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犯賭博罪,經一審法
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某甲先於檢察
官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判決,該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確定,
嗣某甲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再犯賭博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一審
法院應諭知何種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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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被告某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犯賭博罪,經一審法
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某甲先於檢察
官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判決,該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確定,
嗣某甲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再犯賭博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一審
法院應諭知何種判決?
討論意見:甲說:免訴判決。按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
送達始生效力,才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達之日期為其既
判力之時點,是本件被告最後之賭博行為在前案判決最初送達判決
日期之前,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時點。
乙說:有罪判決。按如認其既判力延伸至最初送達之日期,則於一審法院
法官制作原本之日後,因檢察官或被告延宕送達日期,在此期間,
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有
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故應以法官制作原本之日即判決書判
決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被告最後之賭博行為在法院判決日期之後
,應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結 論:多數贊同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以甲說為多。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討論意見之甲、乙兩說,均在討論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問題,而未觸及
題旨某甲前後兩次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之事實問題,故如認某甲
前後兩次賭博行為,具有概括之犯意,則採甲說,如無概括之犯意,則對
第二次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賭博行為,應諭知有罪判決 (與乙說既判
力之時點無關) 。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02 條 (84.10.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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